新法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1/04/02 新法速递 浏览次数:432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质化解当事人纠纷,依法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21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5日公布,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规定》全文共八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明确法定具体职能部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作出行政行为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规定》第一条明确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即以最终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非进行行政管理的县级以上政府为被告。
二、明确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对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规定遵循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的被告资格确定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准确提起诉讼,及时化解纠纷。
三、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履责申请转送法定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情形下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规定》第四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被告。
四、明确涉不动产登记案件中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以及实际履行该职责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权,《规定》以此为基础,明确了涉不动产登记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五、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资格确定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法定职能。《规定》基于上述条例,在第六条中明确指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六、明确人民法院释明义务。
《规定》第七条明确阐述了法院的指导和释明义务。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责编: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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