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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发布时间:2019/11/23 律师手记 浏览次数:566

小议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谢公省

 

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是解决股东确权、股权转让以及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纠纷的前提条件,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然而,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仍有诸多不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另一方面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仍存在困境。因此,探讨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见,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有权将名字记载于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等。结合《公司法》其他法律规定及公司法其他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 将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上,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 2) 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 3)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 4) 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 5) 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 6) 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能够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协议、股东名册。对此,有学者将以上证据分为源泉证据、推定证据及对抗证据。

所谓源泉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或实缴出资的证据,如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等;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或实缴出资的证据,如增资扩股协议、公司收到股东投资的收据等。

推定证据指的是法律规定公司知晓自己的股东身份证据,其主要指的是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依法取得股权但尚未被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有权据此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把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当然,对于公司而言,将基于对股东名册的信赖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义务,包括分配红利、通知在册股东出席股东会等。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我国立法对股东资格登记采纳的是登记对抗原则。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即为对抗证据。

当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还应当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区别对待。当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重视源泉证据,并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即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如实际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但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其实际出资事实知晓,并通过允许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向其分配红利等行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法院便可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

再则,工商登记资料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主,而应综合考虑实际出资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等多种因素,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判断。如有证据证明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按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上来讲,未将出资人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在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上,则应重视对抗证据的效力,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因此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一方面,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另一方面,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可知,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言以蔽之,在处理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工商登记资料在股东身份认定时往往优先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等公司内部登记资料的效力。

综上,我们在处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股东身份。但材料对股东的规定不一致时,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并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下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参考文献:

[1]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第三版;

[2]云闯:《公司法》,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3]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7期。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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