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及被告抗辩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19/11/23 律师手记 浏览次数:2016
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举证责任及被告抗辩的几点看法
——蒲松
本人自2014年起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方代理律师,历经三年案件基本告一段落,各地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下面本人结合案情及各地法院判决观点,就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原告举证责任及被告抗辩发表本人的几点看法,敬请斧正。
原告系广告公司,于2013年受让他人80余幅3D画作原件及著作权,合同签订之初既将画作原件移交,故并未制作作品清单;同年八月,原告以画作原件及转让合同向本身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证。原告受让著作权后,以上述画作为基础,在全国自行或授权他人开展了多场大型3D魔幻艺术展。
在2014年,原告发现在南京、成都、重庆等地,同时兴起了多处大型3D魔幻艺术展览,展出图片涉及原告已经办理作品登记证书的画作,但主办方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之人,故成诉。经各地法院开庭审理,多数以原告胜诉结案,部分调解,也有极少部分原告一审败诉,现正处于二审过程中。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其根源就在于各地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界限的界定及被告抗辩的掌握在观点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中,审理法院皆认为原告所持作品登记证具备初步证明力结合转让协议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且被告的抗辩都集中在原告转让合同的瑕疵上,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相反证据,故支持原告诉请。
而原告一审败诉的案件中,审理法院皆以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的举证责任无限制加重而不审查被告之抗辩理由及证据是否构成相反证据。
本人认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其基于著作权相较于普通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举证责任分配及抗辩都应当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
著作权本身相较于其他财产而言有其特殊性,其他财产基本依托于有型物,而著作权其核心的价值来源于作者的无形的知识价值。所以著作权的权利来源的认定,从实践操作而言,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的举证要求来要求著作权人对其著作权进行追本溯源的证明,将导致绝大多数著作权人因为无法证明该作品确系其本人创作而导致行使著作权的障碍。
有鉴于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享有著作权,除非有相反证据。”,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著作权法上的权利归属的证据规则,也是专业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审理著作权纠纷的原则,既以公开发表、办理登记证书等方式公开主张的主体既认定为权利人,除非他人提出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但是,在本人代理的案件中,在原告已经通过办理著作权登记而向公众主张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且被告抗辩仅仅局限于原告权利瑕疵并未明确提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原告权利的证据,亦未主张涉案画作为他人享有著作权,但部分法院要求原告就权利来源及创作真实性等作出完整说明且必须提供相应证据,创作真实性由于其时间空间的特性,无法通过完整证据予以重现,由此部分法院认为原告权利存在瑕疵,进而判决原告败诉。
这种认知方式,完全有悖于著作权法关于权利归属的特殊认定原则。
本人坚持认同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关于类似案例的判决观点,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的认定,以署名及公开主张为准,除非被告提出了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著作权不属于原告或确定属于其他人,否则被告的抗辩不成立。若非如此,难道要求每个作家在创作室都要全程录音录像外加公证?!
本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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