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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履行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置

发布时间:2019/11/23 律师手记 浏览次数:1311

《民事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履行争议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置

——赵国胜

在笔者代理的商事合同纠纷当中,有的案件以双方调解结案,然而在签署和解协议或者还款协议时,往往对双方的还款时间、金额,材料移交、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和解协议或者还款协议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履行力,一般都会选择法院主持下确认其效力,出具民事调解书。

然而在履行《民事调解书》期间,往往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不确定因素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最主要的就是表现在被执行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一方当事人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面临巨额的违约金风险。

本文以笔者代理的某公司的执行案件对执行中的审查谈谈感受,主要是针对的当事人双方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进而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一、《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97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36条: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一旦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双方在《民事调解书》履行中的存在争议

案例:A公司与B公司因劳务工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调解结案,A公司在调解书约定时间支付B公司工程款,B公司在调解书约定时间向A公司移交相关施工材料、款项发票以及退场。AB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30%的违约金。

现因A公司逾期付款2天,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支付高达300多万的违约金。

笔者代理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三、处理情况

笔者接到此案时也是一脸茫然,A公司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款项支付期限的确延后。与A公司沟通过程中,发现B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但现有的证据证明力很低,尚不能清晰的证明。翻看过往笔者承办的案例,没有任何相似的案件予以支撑。

通过和A公司领导协商,我们不再依据B公司的违约行为再行提起强制执行,因为在行提起和通过执行异议所起到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另一方面考虑到证据瑕疵,很容易在法院审查时影响我们提起的执行异议。履行的事实情以及现有证据对我方很是不利,如何在执行异议中深入的阐述我方的观点就成了重中之重。

在我国的执行法律规定中,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来,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对案件进行的是一般是形式审查,即只要符合执行规定,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就应予立案处理。

然而对因对法律文书的履行存在争议而进入执行阶段的,笔者认为,此时已经不是单单的直接适用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牵扯着双方的实质履行情况,是一种延伸的法律行为。不应直接机械的适用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各方的履行情况,对履行行为作出法律上的确认。

从民事诉讼法上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可以看出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对相关争议不具备实质性或者说是直接适用实体法进行确认的权限,应该交由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无论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审判监督程序。

笔者在代理该案中经历了执行法院的裁定,中院的复议,最终以撤销执行告终。虽然其中过程辛酸,但还好结果让人满意,如果中院复议的结果不利,很可能笔者仍需要申诉到高院。本案中双方对各自对该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履行存在争议,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尽量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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