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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时间:2020/11/05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67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沪03行终101号

【基本案情】

贾正元的妻子汪朝云在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自2017年3月8日起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朝云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3384279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DF942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朝云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朝云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5月 31日,汪朝云的丈夫贾正元向上海市长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长宁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奥德公司及贾正元送达受理决定书。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朝云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朝云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奥德公司及贾正元。

奥德公司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社局进行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遂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奥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市长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另奥德公司提出汪朝云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长宁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影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长宁区人社局认定汪朝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要点】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责编: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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