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谢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布时间:2022/03/28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48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鲁01民终11715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1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乾*汽车签订《整车销售合同》,被告经办人为闫凯,由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比亚迪汽车,车型87,颜色棕色,总价80000元,已交定金1000元,双方对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因其他事项,原告发现,该车存在严重交通事故,被告作为销售方没有向原告披露,因此原告要求赔偿。
另查明,该车辆于2017年6月15日初次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盛***公司,车牌号为鲁A***,后在交管部门档案中发现,2017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车辆严重损坏,后受伤人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曾经起诉过,撤诉后,该车转让给原告。被告盛***公司主张仅仅是协助二手车过户,没有参与买卖行为。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鲁0104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整车销售合同》;二、被告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某某80000元;三、被告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倍赔偿原告谢某某24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济南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1)鲁01民终1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7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承担;三、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比亚迪牌鲁AM0X70汽车退还给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的过户费由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四、济南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比亚迪牌鲁AM0X70汽车过户完成后七日内退还谢某某70000元;六、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乾*公司出卖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商务部《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第5.6条关于“判别事故车”的规定,“当表2中任何一个检查项目存在表3中对应的缺陷时,则该车为事故车”,即只有车辆的13个部位发生了变形、扭曲、更换、烧焊、褶皱五种情形时,才属于“事故车”。案涉车辆不属于该规范中关于事故车界定标准之任何一种情形,该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事故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列举的经营者构成欺诈的情形为:第五条“(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等等。谢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乾*公司具有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乾*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构成欺诈,并判决乾*公司三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案涉车辆系乾*公司从盛***公司购买后转卖与谢某某。乾*公司主张盛***公司未向其告知是否发生过事故,一审中谢某某提交的其与乾*公司经办人闫凯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乾*公司对车辆发生过事故不知情。盛***公司陈述乾*公司未向其询问涉及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也未主动告知乾*公司车辆发生过事故。乾*公司作为专业二手车经销商,对其出卖给谢某某的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谢某某购买案涉车辆前对车辆发生过事故不知情会影响其对是否购买的判断,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谢某某自2019年5月11日购买车辆至起诉已使用两年有余,本院酌定扣除谢某某使用费10000元,剩余70000元,由乾*公司应返还谢某某。同时,谢某某将车辆退还乾*公司,过户费用由乾*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乾*公司出卖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但不属于“事故车”的标准。其次,该车系乾*公司从盛***公司处购买的,盛***公司也未告知乾*公司车辆的事故情况,因为,不能认定为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责编:侯维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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