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12/17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28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03民终6708号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3日,北京杰必信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杰必信公司”)杰必信公司作为需方同绍兴上虞英达风机有限公司(下称“英达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风机,合同总价款13万元,全款付清后18天内到货;合同签订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收到100%合同款18天内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如供方未按指定时间到货,供方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需方。合同签订当日,杰必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13万元货款支付给英达公司。英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发货,于10月16日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
一审庭审中,杰必信公司陈述由于英达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额外发生了人工劳务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二审中,杰必信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海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亚吉阳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亚吉阳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提供了三亚吉阳项目部向杰必信公司发出的违约告知函、出具的收到违约金 8 万元的收据及汇款 8 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等,欲证明杰必信公司因英达公司逾期交货而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了违约金,产生了经济损失 8 万元。杰必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达公司支付违约金 32500元;2.判令英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杰必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 24%的标准支付。宣判后,杰必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杰必信公司上诉称英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导致杰必信公司向第三方三亚吉阳项目部支付了违约金,造成杰必信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杰必信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0元。为此,杰必信公司提交了向三亚吉阳项目部支付违约金的转账凭证。但是,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转账系支付通风管道、防火阀费用,并不能证明该80000元系杰必信公司所称的支付违约金,与三亚吉阳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中写明的“违约金”不一致,两份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此外,结合杰必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与提交时间,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产生了80000元违约金损失。一审法院依英达公司答辩意见对英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按照延迟交货货款年息24%的标准向杰必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评析】
1.支付违约金需要以存在损失为前提,但是该损失是指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不限于守约方实产生的具体的损害。例如就迟延付款的损害,通常是银行贷款利息,而不需要守约方证明其收到货款后款项的实际用途。
2.买卖合同中卖方迟延交货,买方未证明其产生实际损失数额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同类合同、同类违约情况下的典型损害计算,即卖方迟延交货期间占用买方已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来计算。在卖方无正当理由迟延交货情况下,利息损失的标准以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确定为宜,调整后的违约金一般不应超过年利率 24%的标准。
(责编: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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