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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2/03/28 新法速递 浏览次数:720

一、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于2022年2月8日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共二十条,主要对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时限规定、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等多个方面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等执行措施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 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受理情形

第二条规定列举了十种具体的错误执行行为以及一款兜底的错误执行行为,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上述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错误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等等。

  • 特殊情形下申请赔偿的权利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

第三条规定,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 申请赔偿的时限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程序终结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第五条还规定了四种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情形,包括“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等。

  • 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根据

第七条规定经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可以作为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第八条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住所或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认定为错误执行。

  • 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人民法院可以向他人追偿的情形及被追偿的主体

第十一条规定,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规定,因保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侵犯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形,由保管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保管人或第三人追偿。

  • 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规定了五种具体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规定了一款兜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 赔偿范围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因错误执行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不同损害时,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范围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 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案件类型

第十八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第十九条规定,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参照适用本解释。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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