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1/23 律师手记 浏览次数:502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张炳文律师
摘 要:《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对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如何具体界定“严重后果”没有做进一步规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将成为执行这一条款的焦点。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不一样,它看不见、摸不着,现实情况个案差别较大,比较复杂,如何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认定时比较困难,难度较大,法律很难就认定作出抽象、统一的标准规定。然而,法律上可以暂不做出规定,具体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能以同一理由拒绝承办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具体承办案件中,需要对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严重程度进行认定和判定,从而确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计算出多少精神抚慰金。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一、引言
随着人权保障思潮的兴起和国家本位色彩的消退,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已经成为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而我国也顺应这一潮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这对于全面保障人权、规范政府行为和中国的法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2010年4月,我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针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中最突出的问题,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有所改进。
修订后国家赔偿法首次确立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公权力的不当行使致人精神损害,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支付精神抚慰金。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正确把握何种情形属于“严重后果”。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严重后果制定严格的判断标准,那么如何认定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首先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这一点不同于身体上的损害,对于身体上的损害我国法律明确划分了等级,但是对于精神损害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样在实践中就缺乏确切的划分标准,使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严重后果时无依据可循,同时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除此之外,精神损害更多的是人的主观感受,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抽象性。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事物可能会有不同的感受,而同样的行为可能会给不同的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而对于同一个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职业素养、生活经验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于严重后果有着不同的见解,从而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些都不利于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以“跨省拘捕”的王鹏案为例,甘肃省图书馆馆员王鹏因举报同学马晶晶公务员招录中作弊问题,受害人王鹏被宁夏吴忠市跨省拘捕9天。其后,吴忠市公安局认定自己的抓捕行为是违法的,王鹏案件进入到国家赔偿程序。在赔偿案件中,吴忠市公安局认为其抓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决定赔偿3000元;受害人王鹏则认为,吴忠市公安局非法将其跨省拘捕9天,其父亲也被关了几天,其母亲为逃避拘捕东躲西藏,外公因此事突发脑溢血半身瘫痪在床,黄忠市公安局跨省拘捕行为给其本人和家人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由此可见,受害人王鹏和赔偿义务机关就“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观点和看法相差甚远,究其原因还是“严重后果”规定太原则,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和造成何等严重后果仅依赖于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再比如吴春霞诉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行政赔偿案,法官在初审判决中就写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要造成严重后果,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严重后果,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仅仅因为违法拘留就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例。同时本案中吴春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违法拘留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后果。”[1]
二、对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的解析
1、案情简介
2005年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朱红蔚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朱红蔚被释放。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朱红蔚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2011年朱红蔚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1)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254.09元;(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红蔚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红蔚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决定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
2、该案件对精神损害“严重后果”认定的指导性意义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立法者则有意留给司法实践来进行填补。目前的研究也多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严重后果”的认定是抚慰金算定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法院一般非常谨慎,多以证据不足、未能证明“严重后果”为由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作为“国家赔偿十人典型案例”之一于2012年12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发布。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如何适用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2.1构建“严重后果”的认定模式
该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贡献之一在于其构建了一种“严重后果”的认定模式,即受害人所受到极度精神痛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体系上对该条文进行剖析,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在逻辑上应当对应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那么就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那么就需要由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进行抚慰。本案中,最高院赔偿委员会对受害人朱红蔚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解释进路是:其精神损害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可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足以抚慰,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部分是其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这部分精神损害无法消除影响,也无关名誉,赔礼道歉也没有用,这三种方式都不足以抚慰受害人这部分的精神痛苦,必须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进行抚慰。
2.2为“严重后果”的认定提供典范
该案例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在本案中,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不能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的方式维持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致使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未成年女儿的抑郁症由于无法得到及时的治疗而迟迟未愈,身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尽到抚养义务,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按照一般的人伦常理,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如何为其消除错误羁押的影响、恢复其名誉、向其赔礼道歉,都无法抚慰作为父亲的受害人未能照顾抚养患有抑郁症的未成年女儿的心理创伤。因此,这部分精神痛苦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不足以抚慰的。此外,受害人朱红蔚由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无法经营深圳一和公司,导致该公司因其涉诉而被冻结股权,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导致了受害人极度的精神痛苦。受害人的公司受到亏损重创,面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境遇,不可不谓是一种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打击也无法通过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而抚慰。
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适用要件提供了典型的范例,即受害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导致其无法维持自身和家庭成员的正常生计,履行扶养义务等,或导致其经营的企业不能为获得利润而制造产品、提供服务等,由此使其遭受极度的精神痛苦通过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或恢复名誉的形式不足以抚慰,则其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严重后果”。
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建议
1、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就本案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意义在于:首先判断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标准不同。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这种痛苦往往隐藏于受害人自身,具有个体差异,难以完全外现,也难以用金钱客观衡量,在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尤为如此。相对而言,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侵犯,一般有外在表现,造成的精神痛苦相对容易判断,可以根据定型化的标准认定。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情形,由于该类人格权益很难外化且存在个体差异,在确定是否达到严重标准时,判断的因素较为繁多复杂。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和赔偿标准不同。一般而言,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如致人死亡),是在物质上损害甚至消灭受害人的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回复性;而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如侵犯人身自由),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通常不损及受害人的物质人格,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可回复性。基于此,对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适用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对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损害后果是否严重,可单独适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亦可一并给予金钱赔偿;对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通常高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据此,国家赔偿的实践中认定人身自由权受侵害时的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往往首先看受害人生命权是否受侵害,其次看身体、健康权是否受侵害,有则属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推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若是单纯由人身自由权受侵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则属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需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达“严重后果”才予以金钱赔偿。
2、结合社会一般认知来判断
通常认为,对生命权的侵害超出了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的程度,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伤残等级标准,可认定为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于人身自由权的侵害,需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此外,如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能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弥补的,不属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侵害生命健康权,致人死亡伤残,肯定会伴随严重精神损害,容易判断。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等,损害严重程度就不好判断了。四川省
高院某意见认为,侵害他人的精神性人格权,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情形的,应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参考并不合理,不是所有的严重精神损害都会产生自杀、精神失常这样的极端结果,会将很多不产生如此极端结果的严重精神损害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美国法院判例中的观点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如果一个智力水平和身体状况都正常的人都不能应付和承担由于侵害所造成的精神压力,就说明了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因此,对于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有关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定加以认定。
结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谓“严重后果”是需要费心斟酌的司法难题。当然,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刚起步不久,对于未来的发展还需要更对同仁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研究。唯有此才能切实有效地消弭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形成富有我国本土色彩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理论。
注释: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12)豫法行终字第7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1)法委赔字第4号。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 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 陈利华.关于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1.
[4] 闰志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J],行政法学研究2012.
[5] 王蕊.论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D].中国海洋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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