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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重工(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1/07/02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63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73号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与中海船舶(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更名为中海重工深圳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6AA30043),约定: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中海船舶(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305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中海重工集团公司、李明、张士宏、中海物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中海船舶(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立体车库项目应收资金质押。2016年8月30日,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向中海船舶(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14万元,借款利率为4.75%。该笔借款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已支付截至2017年9月21日止的应收利息8177148.75元。2016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向中海船舶(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536万元,借款利率为4.75%。该笔贷款在2017年9月6日到期后,中海重工公司未偿还本金29993624.64元,构成违约,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债务人已偿还应收利息1319500元,已还本金6375.36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756.48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81562.5元,9月21日之后债务人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裁判结果:

中海重工深圳公司不服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共计82318.98元,中国银行江西分行单方将该笔还款认定为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极为复杂且违规计收罚息复利与利息罚息,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中明确有关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并剔除违规复利与罚息加重了中海重工深圳公司的还款金额,最高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有二:1、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息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归还中国银行江西分行的82318.98元款项应认定为本金还是支付拖欠的利息?经审查最高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并对首期利率、罚息利率、浮动周期和利息计算公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涉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合同中均约定在同时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者利息的顺序,在分期还款的情形下,若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中国银行江西分行有权决定还款的清偿顺序,则在中海重工深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拖欠利息的情形下,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主张中海重工深圳公司归还的82318.98元款项为拖欠的利息,系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常行使合法民事权利,综上所述,驳回中海重工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或金融借款纠纷中,合同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可能仅注明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对于借款人还款时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会疏于约定,一旦贷款逾期不能归还如何确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就成了实务中的争议焦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还款清偿顺序,因此中海重工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最高院驳回,有鉴于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是避免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

(责编:曾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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