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复垦协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之二
发布时间:2021/07/09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22
裁判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17行终5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日,西平县产业区翟庄居委会与西平县龙沙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龙沙公司租赁翟庄居委会耕地70亩,租限30年,用于兴建高效生态农业养殖和工业商业及加工办公生活等所需的配套设施的建设。2014年7月8日,焦某某、杨某某(龙沙公司股东)与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场院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述地块转租给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该公司工程建设临时办公和生产用地,租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西平县国土局)发现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租用农用地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后,进行了监督管理,但鉴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用地已成事实,故,为确保土地原有用途能够在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得到恢复,西平县国土局与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土地复垦协议书》,约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必须按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所使用的65亩土地的复垦方案,并按复垦方案保质保量进行复垦。同时,河南公路工程公司需要向西平县国土局缴纳复垦保证金45.5万元,西平县国土局收取的复垦保证金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的,西平县国土局验收合格后,所缴纳的保证金执行监管协议退款方式;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或复垦达不到要求的,复垦保证金没收后全部用于土地复垦等。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焦某某、杨某某场地租赁期满后,将自己建造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有偿转让给了焦某某,并未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2016年5月23日,焦某某又以西平县统领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将案涉地块出租给了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用于工程施工,租期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西平县国土局发现该情况后,又与中铁七局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书》,并收取中铁七局土地复垦保证金40.2万元。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认为焦某某、杨某某已将土地另行租赁给中铁七局,现应由中铁七局缴纳相应的复垦保证金,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平县国土局退还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缴纳的复垦保证金45.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毁损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且根据河南公路工程公司与西平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复垦协议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对其占压毁损的土地负有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河南公路工程公司未按照复垦方案进行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要求的,其所缴纳的复垦保证金没收后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河南公路工程公司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未依照《土地复垦协议书》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又将其生产建设活动中建造的地上附着物有偿转让。中铁七局与西平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是对其所租用土地另毁损部分所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公路工程公司请求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并要求中铁七局退出使用土地或者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没有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原用地单位使用土地后,由其他单位继续使用土地的,在原用地单位未依据土地复垦协议或土地复垦方案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土地复垦不达标的情况下,不得免除其土地复垦责任,从而体现了“谁毁损,谁复垦”的原则,从土地复垦角度体现了对耕地的严格保护。
(责编:韩之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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