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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9/25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055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782号

基本案情

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11月4日签订两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厂房基础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及第四、六、七标段工程,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由于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吉林省相关部门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调整等客观情况变化,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了部分调增,双方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由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变更为50%,竣工时间由2012年5月30日变更为2012年5月20日。此后,建筑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22日,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结算价款为71,815,320.00元。开发区管委会实际支付工程款59,473,512.00元(其中以房抵顶款8,157,723.00元)、未完工程款112.1万元,计60,594,512.00元。按工程总价71,815,320.00元的97%计算应支付工程款为69,660,860.00元,现尚欠9,066,348.00元。工程款3%质量保证金为2,154,460.00元,80%即1,723,568.00元。建筑公司多次催要,开发区管委会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建筑公司的请求。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项目属于财政资金工程。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二、四、六、七标段,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价格为固定价,投标文件是本案的“白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未就工程设计及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进行调整或提出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变更方案,并一直要求建筑公司按照中标文件进行施工,签证部分是建筑公司依富奥汽车零部件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标外工程。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和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的价格,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属于“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价格应当以中标文件中约定的固定价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和支付进度的变更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施工过程中,因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吉林省相关部门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调整等客观情况变化,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了部分调增,倾向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由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变更为50%,竣工时间由2012年5月30日变更为2012年5月20日,倾向于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而非包死价,《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价格的调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市场行情及政策变化所作的交易安排,调整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不属于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就同一工程项目另行订立的黑合同。从实际结算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造价汇总表》,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包括备案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调增价,这表明无论是《补充协议》的签订还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开发区管委会均认可部分价款的调增。所以法院不认可开发区管委会的再审理由。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该解释明确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认可其效力。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基于客观条件的变化以及原合同的约定,允许合同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不属于“实质性变更”。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具有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复杂性和不可预见性,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往往并不可能完全一致,施工过程中因地质条件、施工条件、规划指标调整等主客观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增量工程等不可避免,因此,工期调整、付款进度调整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必须发生事项。

 

(责编: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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