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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陈友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发布时间:2021/05/20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528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20号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6日,重庆市和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通过银行向陈友翠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客户付款摘要信息部位载明:网银转账;交易信息部位载明:汇兑;用途:借款。2017年1月10日,和博公司与重庆祥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陈友翠的债权转让给祥奥公司,用以冲抵和博公司尚欠祥奥公司的欠款。 祥奥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对陈友翠提起诉讼,以已受让原债权人和博公司的债权为由,要求陈友翠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并举示了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以证明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陈友翠对祥奥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主张该款项系案外人胡某甲向其购买位于西藏铬铁矿的矿石货款,和博公司对自己的打款是替胡某甲付款。为证明该主张,陈友翠举示了证人骆某的证言和自己与拉萨市矿业公司签订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及其他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祥奥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涉及2000万元巨额资金而不签订书面合同和借据、不约定利息,无法说明双方协商借款的细节,在2012年至2017年起诉前的5年里任由巨额债权处于休眠状态,不向法院提交原始的打款凭证和会计记账证据材料),仅以一张打印于开庭当日的银行凭证作为主张涉及巨额资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证明力较弱。故,一审判决驳回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友翠所举示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综合评判其举示的所有证据,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祥奥公司需继续举证证明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祥奥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和博公司与陈友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陈友翠向祥奥公司偿还20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理。本案中,和博公司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应当由陈友翠对其抗辩主张的2000万元是买卖矿石货款承担举证责任。 而陈友翠提供的证人骆某的证言,已经被其所指向的胡某甲本人当庭否认;陈友翠所举示的《拉萨矿业公司罗布莎V号矿区转让协议》,即便存在陈友翠承包矿山并开采矿石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胡某甲或者和博公司曾向陈友翠购买铬铁矿,不具有证据关联性。故,陈友翠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特殊分配的举证责任。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均不同,实质还是各级法院对于涉案借贷关系中存在的诸多疑点的认知角度和处理方式不同。根据再审判决书的记载,和博公司和祥奥公司始终没有对借款资金来源不明、借款协商过程不明、长期不追索等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但这些在法律上并不影响收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案对于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他人付款的现象,提供了重大警示:如果不能妥善留存证明转款真实原因的证据,付款人多年后仅依据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的,收款人将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责编:韩之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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