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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22/01/20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333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03民初2059号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某与李某三原为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为李某三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李某三为原告李某某及原告代理人李某二之弟。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珍、母亲王某某婚生子女四人,长子李某风、次女李某二、三子原告李某某、四子李某三,李某三已经去世。原告李某某自幼患有精神疾病,系三级智力残疾,自母亲去世后,主要由李某三照顾。2019年7月26日李某三去世,2019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将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件、银行卡等交给李某二时,李某二才得知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号房屋已经被李某三卖掉。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李某某,是其个人财产,房屋的售房款应当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三作为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在没有维护原告李某某利益的情况下出售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并且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没有用于原告李某某的生活花销,显然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李某三在2019年的1月19日开始陆续在第三中心医院及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肝癌,而李某三在住院治疗之前不满一个月的2018年12月24日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河西区绍兴道江门里3门401房屋分割给被告杨某某,该房屋价值大约3000000元,并且李某三在住院期间以及死亡时,李某三及其家属也没有将李某三住院及死亡的信息告知李某三的兄弟姐妹,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李某三将本属于自己的房屋财产放弃并分割给被告杨某某,而使用原告李某某的钱款进行疾病的治疗,根据生活常理,这显然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与李某三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而李某三的江门里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三应当享有50%的份额,但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二人将售房款据为己有,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售房款110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承担。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津01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某某以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市场价值1/2份额为限赔偿原告李某某109548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本案中,李某三作为原告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在照料原告李某某生活中应当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2017年8月李某三将原告李某某名下房产出售并将所得价款1300000元转到李某三自己名下的银行账号中,后挪作他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李某某的侵权,造成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095480.67元,对此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与李某三原为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和其他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从卖房、离婚、处分财产到住院治疗的一系列行为是李某三有计划、有预谋的行为,是违法侵权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有违善良风俗的行为。被告杨某某是侵权行为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受益人,应在受益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离婚时李某三与被告杨某某除房产外的其他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因此,应当以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市场价值1/2份额为限承担赔偿原告李某某1095480.67元的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李某三的婚生女,对于李某三侵权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李某也未继承李某三名下其他财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三名下的遗产,原告李某某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在李某三挪用钱款的事实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对原告李某某财产构成侵权的责任人是否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

本案中,杨某某与李某三离婚后,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至杨某某名下。后李某三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出售,并将所得价款存于李某三个人名下账户,用于个人消费及医疗消费,显然是存在损害原告李某某财产的故意。而被告杨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李某某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而李某放弃继承财产的行为,并不会给原告李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人应当为杨某某。

2、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被告杨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赔偿义务。而被告李某并非本案中的侵权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责编:侯维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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