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2/08/11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252
裁判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16行初3号
- 基本案情
因接到群众举报,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前往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山公司”)进行检查、监测,经采样并检测,同月26日的《监测报告》显示鑫晶山公司某一监测点的臭气浓度一次性最大值为25,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规定的排放限值20,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金山环保局遂于2016年11月9日制作了金环保改字[2016]第2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鑫晶山公司进行了送达。应鑫晶山公司要求,金山环保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组织了听证。2016年12月2日,金山环保局作出第202016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鑫晶山公司罚款25万元。
鑫晶山公司因不服金山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处罚幅度明显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 裁判结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根据《监测报告》认定原告排放臭气且浓度超标是否有误;2、被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告涉案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鑫晶山公司主张其生产过程中自主排放的气体并未超标,监测点的臭气来源于其作为生产物料的污泥,而污泥系其他企业排出,故其不是臭气排放者,但鑫晶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臭气来源于污泥,同时即便可能来源于污泥,鑫晶山公司作为排污单位,其生产活动全过程均应符合国标标准的要求,既包括自主排放,也包括生产原料的处置、管理,故鑫晶山公司负有保证作为生产物料的污泥产生的臭气低于法定浓度限值的义务。此外,最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规定排入二类区的执行二级标准,并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现二类区包括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工业区等,故金山环保局将鑫晶山厂区所在区域归为二类区并根据二级标准确定臭气浓度限值为20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鑫晶山公司认为臭气来源于生产用的污泥,而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故其涉案行为应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不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首先,鑫晶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臭气来源于污泥;其次,本案金山环保局进行检查、监测的对象是鑫晶山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标,故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更为贴切和准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山环保局在确定罚款幅度时,综合考虑了违法行为对环境及社会的影响、违法次数、鑫晶山公司的企业性质等因素,决定罚款25万元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 案件评析
本案系鑫晶山公司不服金山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成讼,金山环保局经过采样监测,确认鑫晶山公司某一监测点的臭气浓度超过了法定臭气浓度限值,故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作为了被诉行政处罚。鑫晶山公司主张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但首先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臭气来源于污泥,且即便来源于作为生产原料的污泥,其作为生产单位,亦应当保证在生产原料的处置环节产生的臭气浓度低于法定臭气浓度限值;其次其厂区内监测点的臭气浓度已经超过了法定臭气浓度限值,达到了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条件,故鑫晶山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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