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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 || 陆军、孙艳云诉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2/08/19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287

裁判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602民初16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苏建南通崇川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解放河北侧的苏建名都城24幢906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1.9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863879元,房屋层高为2.95米。原告在验房过程中,发现房屋层高只有2.9米,比合同约定层高少了0.05米,层高误差比例约为1.695%,房屋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房屋舒适性及使用功能的期待性与原告内心期待出入较大,且被告无法将房屋层高整改至合同约定的高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层高误差比例对应的购房款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开发商应按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房屋,虽然开发商的层高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但低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层高,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层高不一致作出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案涉房屋层高无法改变不能进行补救措施,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实际层高的减少致使房屋的可使用空间相应减少,客观上给购房者造成一定损失,孙女士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

典型意义

商品房预售时,开发商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现象时有发生,鉴于房地产开发项目需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故开发商所售房屋层高一般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层高“缩水”问题不会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和使用,亦不会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层高出现“缩水”,开发商明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开发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房屋层高已无法改变,客观上不能采取补救措施,故买受人有权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责编:曾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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