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司成珍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案件
发布时间:2022/02/18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394
裁判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2行终87号
【案情简介】
原审原告司成珍与徐华系夫妻关系,徐华系原审第三人远东公司的经营科科长(参保人员),其上班时间一般为早8时至下午16时30分左右。2018年10月23日8时许,徐华驾驶苏B2××××小型汽车沿江阴市云亭街道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东路交叉路口西侧薛家村地段时,因突发心梗失去意识,其驾驶车辆左前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后徐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徐华系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徐华负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23日,司成珍就徐华上述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向原审被告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事发当天徐华驾驶汽车前往业务单位途中,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可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11月30日受理该申请后,分别对宋纪勤、徐丽娜、许仲、吴海红展开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澄人社工伤认[2018]第49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司成珍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徐华在事发当天原计划前往江阴市中医院检查身体,后因需要与业务单位负责人面谈业务,其改变计划先行前往业务单位,后在前往业务单位途中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业务单位与远东公司处于同一地点,故导致徐华的出行的目的地看似是上班途中,但不能因为业务单位和本单位在同一地点之巧合,而否认徐华是因工作原因前往业务单位的目的和事实。徐华作为远东公司的经营科长,因工作需要前往业务单位途中,属于“因工外出”情形,此时徐华所处的位置,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事故发生于徐华正常工作时间内,故徐华在此期间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徐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从现有证据来看,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应予维持。江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徐华2018年10月23日从家中驾车外出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所谓“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因工外出期间”,即职工因工作需要,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自行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公务活动的期间。本案中,由于翔龙公司租用了远东公司的办公场所,二公司在同一地址,导致从外表上看,对徐华当日从家中驾车外出的真实目的难以确认。但是,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徐华突发疾病时系处于“因工外出期间”的结论。
二、对徐华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型工伤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结果要件,即职工受到了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二是时间要件,即职工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应发生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三是因果关系要件,即职工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是因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综合考虑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宜认定徐华的死亡符合“因工外出”型工伤的构成要件,对徐华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责编: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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