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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与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11/2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832

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与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萍行终字第1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概括】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通过投标竞拍方式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2006年3月2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该证对应冷藏车间所占地块)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对此,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在复函中指出,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要暂时保留地块内冷藏库的使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书面答复,同意将冷藏车间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住用地,但由于亚鹏公司取得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要求亚鹏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亚鹏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书面答复中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TG-0403号地块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但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就该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而萍乡市规划局复函确认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与挂牌出让公告明确的用地性质一致,且该解释是萍乡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8359.1平方米)地类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总结归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责编:黄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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