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时间:2020/05/22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987
昭元分享|大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指导案例第69号
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明德系王雷兵之父。王雷兵是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王雷兵驾驶摩托车倒地翻覆的原因无法查实,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做出乐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就其职工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同时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做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止通知》),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恢复对王雷兵的工伤认定。因被告未恢复对王雷兵工伤认定程序,原告遂于同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中止通知》。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做出(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的乐人社工时〔2013〕05号《中止通知》。一审宣判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二是《中止通知》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一、关于《中止通知》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问题
就本案而言,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王雷兵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除非出现新事实或者法定理由,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做出其他结论。而本案被告在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时已经提交了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仍然做出中止通知,并且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工伤认定处于中止中为由,拒绝恢复对王雷兵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由此可见,虽然被告做出《中止通知》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原告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中止通知应否予以撤销问题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做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做出结论期间,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如前所述,第三人在向被告就王雷兵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就是说,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可以做出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做出中止通知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典型意义】
该指导案例明确了行政机关实施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就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上述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一是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二是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只有同时具备前述两个要件,程序性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
(责编:宋战镖)
您好!请登录
已有0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