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发布时间:2021/03/0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233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日,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高鞋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9.3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及违约金,未主张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9月16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山口建筑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2016年4月20日,山口建筑公司又向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就(2014)丽青船商初字第187号判决确认的、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中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8月30日,青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其中的559.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2月26日,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2016)浙1121执2877号《参与执行分配函》。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在(2014)浙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温州民生银行已依法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温州民生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获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向其发出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判决确认的被告山口建筑公司对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作为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对坐落于青田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参与优先受偿分配。温州民生银行认为该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山口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受优先受偿权以及裁定撤回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参与执行分配函》等,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即撤销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后山口建筑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山口建筑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一审管辖有误以及温州民生银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要件,应裁定驳回。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一审由云和县人民法院是温州民生银行向作出原生效判决的青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由青田县人民法院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云和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且管辖错误也不是法定提起再审的理由;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此为起诉审查条件。温州民生银行已按照法律规定,在起诉之时已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同一标物上的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山口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损害了温州民生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该案明确了对于同一标的物,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同时存在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以及受偿范围,对于抵押权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例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责编:钱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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