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1/2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2493
2004年5月,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人宋文军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我国法律目前令行禁止的只是公司章程不得约定“禁止股权转让”相关内容,因为该部分禁止性约定会实际上剥夺了股东自愿退出公司经营的意愿,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但如果公司是基于自身经营的合理合法目的下,而在公司创始章程中对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进行限制性约定而非禁止性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是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责编:李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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