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朱成芬等融资租赁合同案
发布时间:2020/06/12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56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朱成芬等融资租赁合同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6963号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1日,东风财务公司作为买方(出租人)、诚维信公司作为卖方(供货人)、朱成芬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订立《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应朱成芬的申请及其对供货人的自主决定,东风财务公司出资向诚维信公司购买型号为DFL4251A10的牵引车及型号为CSQ9401XXY的挂车,采购价分别为336495元、169333元,合计505828元;上述车辆在朱成芬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交付,由朱成芬自行提货、诚维信公司直接向朱成芬交付,朱成芬提车时应对车辆品名、型号、规格、外观、质量以及随车资料、备件、工具当场进行验收,交付验收的结果通过验收单确认;融资租赁车辆在交付验收后出现质量问题,朱成芬可以自身名义向诚维信公司或车辆生产商主张权利等。
2013年10月24日,东风财务公司作为出租人,朱成芬作为承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朱成芬在诚维信公司处自主选定该合同项下融资租赁车辆,东风财务公司按朱成芬的选择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朱成芬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自朱成芬在《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上签署的日期起算;每月租金22898元,自朱成芬确认接收融资租赁车辆的次月开始支付租金,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若朱成芬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5‰的违约金;朱成芬应在检验确认所购车辆合格后,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68694元,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朱成芬直接向诚维信公司主张权利;朱成芬依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可通过向东风财务公司支付一笔留购金的方式取得融资租赁车辆所有权,留购金由朱成芬在交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给东风财务公司;在融资租赁车辆转让给朱成芬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于东风财务公司,为方便朱成芬管理使用车辆,东风财务公司同意将该车辆登记在朱成芬指定的公司名下运营;若朱成芬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朱成芬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
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朱成芬,但朱成芬未按约定如期如数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朱成芬先后仅支付租金390638元,尚欠原告租金158914元,冲抵原缴纳的保证金25292元后,被告朱成芬尚欠原告车辆租金133622元。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成芬向原告支付租金13362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336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裁判结果】
被告朱成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3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62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法院认为讼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成芬抗辩称讼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挂车不是合格车辆,未经其验收,其无需支付挂车部分的租金。从合同约定来看,讼争融资租赁车辆系根据朱成芬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而购买,朱成芬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了干预,即使讼争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减轻或免除朱成芬支付租金的义务,朱成芬可就车辆质量问题另行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朱成芬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朱成芬应在接收融资租赁车辆的次月开始分期支付租金,租金总额549552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朱成芬仅支付含租赁保证金在内的款项共计415930元,东风财务公司主张租赁保证金抵扣租金后朱成芬还应支付租金133622元,该诉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朱成芬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融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可就质量问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承租人只有在举证证明出租物的选定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出租人干预选择出租物时,才可主张向出租人减轻或免除支付相应租金。
(责编: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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