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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湖南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

发布时间:2022/07/09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1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3日,某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署《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某祥公司向成都某公司购买1200罐/分凉茶植物饮料生产线,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和运输、保险费,共计价款叁仟叁佰叁抬叁万元整(33330000);4.5条……如因买方生产车间基础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原料……等导致工期延误超过2个月未能调试即通过验收……;4.6如因卖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解决质量问题;如都不能解决,卖方更换整台套设备,如更换整台套设备还不能达到买方所需生产性指标,卖方应退还买方设备已付货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2013年2月27日,广州某公司与某祥公司就上述合同签署了《1200罐/分凉茶植物饮料生产线增减设备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上述饮料生产线设备进行变更,增减部分设备报价为陆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某祥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00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3月13日支付5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4332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541500元,以上预付款共计30974700元。广州某公司从2013年1月3日开始向某祥公司运送设备。广州某公司至2013年2月便派人前往某祥公司调试和完善设备。2013年6月29日2号生产线开始试生产,但设备存在诸多问题。某祥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就涉案饮料生产线生产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并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9日分别召开了会议,会议纪要均载明生产设备存在问题,一直未予以解决。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某祥公司先后6次发函至成都某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调试和完善设备,如不能完善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退货处理。另查明,某祥公司的损失为:1.以设备货款30974700元为基数,按照1至3年基准利率5.75%,计算出资金占用损失3919000元;2.为该套设备生产准备的水、电、天然气、液氮及相关设施的损失2021098元;3.广告费用损失6000000元;4.厂房占用、设备维护、人员工资、仓库租赁等费用损失6259902元。

二、裁判结果

一、解除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NL2012-11-13-D-01);解除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报价编号:NL2013-02-27-D-01);二、成都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向某公司退还货款本金30974700元,赔偿损失18200000元;三、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成都某公司向某公司更换所涉生产线;三、成都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违约金166.65万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74元,由某公司负担178000元,成都某公司负担118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73元,由某公司负担174000元,成都某公司负担116573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成都某公司接收了某公司交付的合同货款,而广州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大部分义务。同时,广州某公司自认其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也予以认可;成都某公司亦并没有因广州某公司的加入而退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是《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

关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经某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成都某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涉案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目前成都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设备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排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裁判意义

本案具有特别的警示意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有意特别设置合同解除的前置条件的,且有意对法定解除权也设置条件的,是不能仅仅简单地直接约定解除的条件,而是约定中还要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权,或者明确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必须满足约定的前置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实现设置前置条件的目的。

责编:乔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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