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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发布时间:2021/01/15 新法速递 浏览次数:493

2020年12月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66条,对社会信用信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进行了全面规范,对诚信建设作出制度化安排,加大联合激励和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处处受益,使失信者寸步难行。

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一是规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的范围,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和公开进行规范。二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行为,进一步明确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等内容。三是规定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四是规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和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2.明确对信用主体激励和惩戒的措施

一是规定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信用主体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二是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三是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等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减少便利化措施、增加监管频次等惩戒措施。另外,明确建立信用评价和新型监管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对守信主体进行激励、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3.强化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一是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三是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四是明确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4.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一是明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国际影响力。三是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同时,还对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规范经营等作出了规定。

5.支持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一是明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作用,提升公信力,树立诚信形象。二是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改善商务信用环境。三是明确本市要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附:《条例》链接:

http://www.tjrd.gov.cn/flfg/system/2020/12/07/030018650.shtml

 

(责编:钱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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