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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诉国家邮政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案

发布时间:2021/03/12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365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行终468号

【基本案情】

贾友宝向广东省邮政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6)粤7101行初1121号案中你机关接到汪龙复议广州市邮管局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和具体应诉应复议部门的名称、职能、联系电话、联系邮箱”。2017年2月l7日,广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贾友宝“补正所申请事项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2017年3月6日,国家邮政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补正告知书。国家邮政局经审查,于同年3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3月14日向贾友宝邮寄,贾友宝于3月23日签收。贾友宝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贾友宝主张,国家邮政局提交的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显示,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2017年3月1日到达北京的,从该日起至3月13日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已经超过复议审查期限,故国家邮政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贾友宝申请复议的补正告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贾友宝将广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补正告知书作为单独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补正告知程序系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亦不能对贾友宝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其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对于贾友宝提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超期问题,从现有查明的证据看,国家邮政局收到贾友宝行政复议申请书到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期间并未超出法定期限,贾友宝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国家邮政局在法定程序内以贾友宝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根据履责需要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具有终结行政程序性质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过程性行为。补正告知程序系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并非终局性的行政行为,并不能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亦不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故并不具有独立、完整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责编: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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