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王光志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何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2/05/23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333
裁判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川民初112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日,王光志与服饰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服饰店为发展需要,聘请王光志为部门经理。主要内容:(一)第一条:合同类型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服饰店安排王光志舱室部门经理工作。工作地点在湖南湘潭市;(三)第四条:劳动报酬:经双方协商一致,王光志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发展需要,服饰店自愿为王光志提供一套住房作为福利。主要内容:(一)第一条:服饰店同意,在王光志与其签订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条件下,服饰店无偿提供给王光志住房一套的福利待遇。此项待遇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与王光志的劳动报酬以及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二)第二条:服饰店为王光志购买住房的时间2009年内;住房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住房位置:成都市三环路附近;住房款支付形式为按揭;
(三)第三条:住房款支付方式:1.房屋以公司指定人员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费用由三羊开泰服饰店承担;2.首付房款由服饰店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王光志在服饰店工作满10年时,服饰店将王光志支出的首付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光志;3.房屋按揭款的支付:①服饰店没有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②当年的按揭款先由王光志全额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饰店一次性支付给王光志上一年代服饰店支付的按揭部分,今后按揭款的支付均按此支付办法类推;③合同期满后,所有房屋按揭款支付完毕后30日内,服饰店将王光志所承担的按揭款部分一次性结算给王光志;4.服饰店提供给王光志的住房福利为建筑面积110平米的房屋。对房屋建筑面积超过部分的处理: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积之房款,由王光志承担并一次性支付给服饰店。如果房屋面积不足110平米,服饰店只按实际面积结算,不补差给王光志。(四)第四条:房屋权属约定:1.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购房发票等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手续由服饰店保管,待王光志按约定履行完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服饰店将房屋过户给王光志,王光志才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本合同签署后房屋购买之时,王光志对房屋取得是使用权,即王光志必须在现有工作岗位(或经调整后的更高层次工作岗位)正常工作十年以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合同约定的王光志工作期限届满之前,王光志对房屋只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收益权,对房屋不享有处置权,不得转让、抵押、赠与。
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何方作为买受人与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主要内容:由王光志、何方认购四川南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比华利国际城1期5栋1单元20栋4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29.48平米,单价4850元/平米,房屋总价为602082元。定金3万元。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的个人银行卡支付了3万元定金。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292082元,服饰店实际支付11万元,王光志实际支付182082元。此后,以何方名义开设的在中国农业银行66×××12的账户,每月支付了按揭款。王光志举示的证据显示何方前述账户的按揭款来源系由王光志或者其配偶汤利家从2009年开始存入何方账户。2017年7月31日,何方的配偶汤利家通过其银行内扣的方式将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归还。
2010年10月9日,房屋登记在何方及其配偶鲜剑章名下。2017年8月24日,因何方和其配偶离婚,房屋归何方所有,并完成变更登记,房屋登记在何方名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光志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入住至今。
二、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事实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在本院已经驳回王光志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的情形下,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驳回王光志异议的(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光志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王光志于2018年9月5日递交了起诉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王光志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才可能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
本院认为,王光志并不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王光志与何方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从王光志提交的证据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是建立在与何方实际经营的服饰店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由服饰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满足王光志为服饰店服务10年的条件后,房屋方能过户至王光志。然而,合同中约定王光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何方与服饰店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约定,取得房屋并未成就。
其次,王光志主张服饰店已经于2014年注销,但其并未在服饰店注销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何方进行过协商。同时,王光志通过其配偶账户汤利佳账户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何方却在2017年8月因离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光志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房屋最终未完成过户,王光志本身存在过错。综上,王光志的诉请不能成立。
三、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关于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作出认定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判断以及立法目的进行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进一步分析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
(责编:孙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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