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刘定田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政府撤销征收房屋行政行为案
发布时间:2022/01/28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54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行提字第32号
【基本案情】
刘定田位于湖南省××天××示范区(以下××县××示范区)的房屋于2012年7月26日被征收拆除。刘定田不服湘潭天易示范区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于2012年9月28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机关告知书,告知其应依法向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复议申请。刘定田于2012年11月20日向湘潭中院起诉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后,又于2013年4月12日以湘潭县政府征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湘潭中院,请求判令撤销湘潭县政府向其征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1.2010年8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0〕政国土字第947号文件批准征收24.7532公顷土地。2011年3月17日,湘潭县政府发布了潭政公〔2011〕7号《关于征收易俗河镇水竹村、营龙村、上马村部分土地的公告》。刘定田房屋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2.2012年3月30日,刘定田领取了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1642279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1241151元,购房补贴120000元,住房补助130000元,房屋残值10544元,按期拆迁腾地奖140584元),并在补偿安置认定书和发放表上签字。
【法院判决】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依据此规定,刘定田应当首先向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刘定田未履行申请复议的前置程序,故刘定田起诉撤销湘潭县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刘定田的起诉。
二审:刘定田系对行政征收不服,不涉及行政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刘定田请求撤销湘潭县政府征收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且也要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刘定田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向原告征收房屋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即“征收原告是依法的住房三栋、厂房一栋共计肆栋(现平方实数贰仟壹佰伍拾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刘定田的起诉状和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本案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补偿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根据这一规定,在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只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包含在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单独作出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刘定田提交的湘潭天易示范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认定书》、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资源管理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刘定田提出的撤销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
【裁判要旨】
对于行政机关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行为,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在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只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包含在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单独作出征收房屋的行政行为。
(责编:孙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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