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专业律师事务所
注册
022-2746 5739

邮箱:zhaoyuanlaw@163.com

法律文库 library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库 > 案例分析 > 案例分享|张某1、张某2诉朱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分享|张某1、张某2诉朱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8/20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55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某3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某4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某3跌倒、张某4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某3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某3负主要责任,张某4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某某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某某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某某驾车追赶张某3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某3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某某家,并从郑某某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某某见张某3拿刀,即从郑某某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某某赶上朱某某,将木凳讨回,朱某某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某某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某3称“一会儿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某某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某3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某3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某某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某3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某某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朱某某边追赶边劝阻张某3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某3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某某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某3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原告张某1、张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以及原告张某1的生活费16330元,共计609803.5元。
  •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张某2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1、张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1、张某2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准许撤回上诉。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朱某某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与张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4受伤倒地昏迷,张某3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3,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3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某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3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3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

在张某3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4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4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3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某1、张某2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为生命健康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及是否与张某3 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朱某某的追赶行为,是为了制止张某3的违法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且在张某3 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朱某某及时予以劝阻,并向火车司机示警,也尽到了提醒义务。故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责编:侯维泽)

您好!请登录

点击取消回复

已有0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