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侯俊与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限制从业及没收违法所得案
发布时间:2022/03/11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03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2行终1357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6日,京汇公司与兴昉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兴昉律所律师以诉讼、非诉讼等方式在京汇公司与璞睿公司、海尔公司、于勇、殷爱华借款合同纠纷四起诉讼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兴昉律所指派侯俊与王大利律师担任京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侯俊接受京汇公司的委托后,向法院代为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8年4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京汇公司的保全申请,裁定对璞睿公司、海尔公司、于勇、殷爱华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对于勇、殷爱华名下不动产予以查封,对海尔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予以冻结,以及对璞睿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查封。
2018年7月16日,京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对方当事人于勇与侯俊通过微信添加好友,于勇请侯俊帮助快速解除对于勇等对方当事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于勇向侯俊支付8万元费用。2018年7月25日,侯俊通过微信收取于勇转款5万元;2018年7月29日,侯俊通过微信收取于勇转款3万元。上述款项未转入兴昉律所账户,也未开具发票。京汇公司知晓此事后向市律协投诉,市律协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处分决定书,给予侯俊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的行业纪律处分,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26日,大兴区司法局接到市司法局移送的投诉案件批办单及市律协上述处分决定书。2019年8月21日,大兴区司法局向市律协调取兴昉律所及侯俊投诉调查案卷。2020年11月23日,大兴区司法局以侯俊涉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后大兴区司法局经调查、听证、听取侯俊的陈述、申辩意见,于2021年2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对侯俊处以停止执业五个月,没收违法所得8万元的行政处罚。
侯俊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大兴区司法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侯俊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大兴区司法局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侯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种类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依据大兴区司法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侯俊在接受京汇公司委托,就该公司与璞睿公司、海尔公司、于勇、殷爱华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收取案件对方当事人于勇的费用,为解除对方当事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提供帮助。前述费用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并未打入侯俊所在律师事务所账户,也未开具发票。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违法情形,损害了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依法应予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侯俊所持大兴区司法局立案距其行为发生之时已超过两年时效,故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侯俊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18年7月,大兴区司法局于2019年7月26日接到市司法局移送的投诉案件批办单及市律协处分决定书,于2019年8月向市律协调取材料、开展调查。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关于“发现”的规定,处罚机关发现侯俊违法行为的时间,据侯俊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并未超过两年时效。侯俊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侯俊所持京汇公司对其行为知晓且同意的诉讼意见,因京汇公司在《回复函》中否认对侯俊加速解除保全行为和收取对方当事人于勇8万元费用的行为知情,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京汇公司对侯俊的行为知情且同意或其行为经过了京汇公司的授权。侯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侯俊诉称2019年大兴区司法局接到投诉后,暂停了其2019年至2020年度的律师年检及考核,后又作出对其停止执业五个月的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资格的年检及考核与对律师违法行为的查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暂缓年检不是行政处罚的形式之一,二者既不相互矛盾,也不存在相互抵消,故不属于重复处罚。侯俊上述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案件评析】
本案系侯俊不服大兴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本案中,侯俊在已接受京汇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又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于勇的委托,帮助其尽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私自收取了相应服务费用。侯俊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有悖于律师职业道德,破坏了律师行业的法律服务秩序。因此,大兴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及《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程序正当、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侯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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