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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冯增强合伙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7/2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548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41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6日,女皇公司通过公开竞买,以10400万元拍得陕西纺织器材厂破产资产。2008年12月28日,女皇公司与冯增强、王发琪、王建奇、李春辉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冯增强等四人投资开发陕西纺织器材厂住宅小区,承接女皇公司竞拍所签成交确认书的全部权利义务,女皇公司负责提供开发、经营及清算所需要的一切法律手续。同日,冯增强等四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先期投资共1.1亿,冯增强出资6050万元,王发琪出资2200万元,王建奇出资2200万元,李春辉出资55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发琪出资2250万元,王建奇出资2200万元,款项打入女皇公司账户。因关系破裂,冯增强、李春辉向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四人合伙关系;王发琪、王建奇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伙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书》,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冯增强、李春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陕西高院作出(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关系在客观上已无法维系,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四人与女皇公司之间的合作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应当解除;对王发琪、王建奇请求由女皇公司返还445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冯增强、李春辉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最高法院认为并非只有在借贷关系中存在资金占用费,女皇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女皇公司应否支付王发琪、王建奇资金占用费。女皇公司认为其获取的4450万元是王发琪、王建奇的投资款,而不是借贷获得的款项,不存在资金占用费,同时对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女皇公司也不存在过错,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

2009年1月14日,王发琪、王建奇分别出资1150万元,同年6月25日王发琪出资1100万元、王建奇出资1050万元。上述出资共计4450万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账户,女皇公司向王发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据,该4450万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审时撤回了要求解除其与冯增强、李春辉、王发琪、王建奇四人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四人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非只有在借贷合同关系中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故女皇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因不属于借贷合同关系即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其在合同解除前应无偿占有和使用王发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万元资金,若判令承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剥夺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判令女皇公司返还王发琪、王建奇4450万元的同时,以女皇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4450万元资金的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本案金钱债权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还给王发琪、王建奇,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合伙未成功设立或设立但未实际运营即终止,投资人主张返还出资可附加利息。投资人投资合伙承担的风险是合伙经营的商业风险,因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合伙人一般不能要求返还全部出资加计利息,而要在合伙清算后按照约定或协商的份额取回相应资产,这部分资产是合伙实际留存的资产部分,显然不包括资金占用利息。

投资人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资于合伙,合伙未对其进行登记,投资人可主张返还出资并加付利息。有限合伙人投资于合伙企业,却未被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实际占用投资资金开展运作,投资人在没有获得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况下,其退出投资有权要求合伙返还出资并按照同期存款利息加计资金占用费,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的权利。

(责编:宋战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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