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波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07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3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24号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9日,唐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朝阳支行、保证人北京坤厚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唐波从建行朝阳支行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坤厚公司开发的房屋,坤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建行朝阳支行起诉唐波、坤厚公司追索欠款。后建行朝阳支行撤回对唐波的起诉,与坤厚公司达成协议,即解除建行朝阳支行与坤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坤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3万余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予以准许、确认,并出具(2002)朝民初字第14072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0月22日、2005年4月8日,《北京日报》分别刊发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及其下属机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北办;信达北办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办,清单中均列有上述借款人唐波、担保人坤厚公司。
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记载:唐波存在逾期及违约问题,即“资产处置信息汇总”项下一笔余额716692元。“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载明的资产处置信息是,东方资产北办债务接收日期2004年6月30日、接收债权的金额是769972元、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2日,余额716692元。
2013年至2014年间,唐波多次申请银行贷款均没有通过审批,经过查询发现,唐波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不良记录。唐波认为是建行朝阳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办”),东方资产北办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导致其存在不良记录,故诉至法院要求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建行朝阳支行消除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其的不良信贷记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唐波《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明细版)》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部分显示的资产处置信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问题,记录的形成虽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有关,但从信用报告的记载看,债权人并非建行朝阳支行,且上报信用情况也不是《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行使该合同权利、履行该合同义务的行为,即相应后果是其他法律关系所致。唐波起诉建行朝阳支行消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信用记录,诉讼主体有误。
唐波与建行朝阳支行原系借贷合同关系,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为建行朝阳支行就该合同的最终权利义务承继人。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根据该合同关系,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个人明细版)》中明确了相关“信贷交易信息明细”内容。本案中,经过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涉案《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已经于2002年9月解除;坤厚公司负有清偿合同债务的相关义务。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就其存留的原告“资产处置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没有举证,故原告要求东方资产北京办事处清除该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应当由谁来消除。本案中涉案的债权由东方资产北办接受,并由其将唐波的不良信息记录上报给中国人民银行,现在要对该不良信息进行消除,也应当由东方资产北办进行。此类案件对于我们并不陌生,譬如曾经的央视主持人李晓东诉建行案。征信投诉和司法起诉是信息主体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侵害时,依法享受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征信信息采集、上报机构,应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之规定,在上报个人不良信息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金融机构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短信等方式履行个人不良信息提供事先告知义务的,应妥善保管相关的电邮、信函、短信等方式的证明材料或凭证。此外,个人不良信息的上报应依据切实存在的不良信用行为。银行金融机构在上报前应对拟上报的个人不良信息对应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进行仔细排查。
责编: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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