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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 加增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1/10/1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081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19号

基本案情:

原朝阳区食药局(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北京某超市销售的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包装袋内未开封发现混有黑色异物,其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对超市食品货架和库房进行监督检查,未发现混有异物食品,9月7日再次就同一事由接到举报,原朝阳区食药局将两案合并处理并于9月15日再次到超市进行检查,在未见被举报产品的基础上,要求该店提供相应证照和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超市按要求提供了部分材料。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该局五次对超市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该店负责人认可加增牌老北京粉肠由该店经销且混有异物,并提交生产商及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据等材料,2018年1月8日,原朝阳区食药局向京客隆华安店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行为。2月2日,应京客隆华安店申请,原朝阳区食药局组织听证会,加增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超市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该听证会。2月28日,原朝阳区食药局经审批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超市送达。加增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朝阳区食药局认定加增公司生产的涉案“加增牌老北京粉肠”构成“混有异物”调查是否充分,经审理法院认定,执法人员仅对“加增牌老北京粉肠”实物进行了肉眼观察,而未对该产品开封检查,也没有结合配料的属性和粉肠生产加工工艺的特殊性对粉肠中出现黑色点状物质以及黑色毛发物质是否属于合理范畴进行分析判断,即径行作出“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判决撤销原朝阳区食药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原朝阳区食药局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在审理食品安全争议案件中,法院司法裁判过程中通常以“经验判断+理由补强”为执行标准,一方面要尊重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的专业判断,一方面要保障食品生产商、供应商或销售商在存在异议时提供陈述、申辩的权利。在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认定存在合理怀疑时,其工作人员则要在经验判断之外提出新的事实依据加以佐证以便排除合理怀疑,作出足以支撑行政处罚的结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性。

(责编:曾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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