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韩耘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裁决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发布时间:2022/01/15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362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2行终339号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2日,上海金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取得“罗山路东、黑松路西地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有关部门多次批准,拆迁期限被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韩耘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油车村老韩家宅XXX号的房屋处于上述拆迁范围内,房屋性质为私房。2019年11月15日,金桥公司以与韩耘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浦东建交委受理后向韩耘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其参加于2019年11月18日和11月21日召开的审理协调会。后来韩耘户仅出席了2019年11月21日召开的审理协调会,且仍未达成协议。经浦东建交委查明,韩耘户名下的系争房屋经评估后价值712030.9元。
浦东建交委遂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9]03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支持申请人金桥公司提出的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韩耘户,用于调换的三套产权房建筑面积合计273.79平方米,安置价合计793010元。二、被申请人韩耘等(户)提出安置3套三室一厅、3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共计7套房屋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韩耘等(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12,030.9元,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屋价格为79301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为80,979.1元。四、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装修补偿款为21,906.9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4,883元,阳台补偿款为14,531元,未见证建筑面积照顾补偿款84,740元,并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油车村老韩家宅XXX号。
韩耘不服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浦府复决字(2019)第8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韩耘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所作浦建委房裁[2019]034号房屋拆迁裁决及浦东新区政府所作浦府复决字(2019)第84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耘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浦东建交委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金桥公司因与韩耘户长期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向浦东建交委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浦东建交委受理后依法召开两次审理协调会,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诉裁决对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内容等的确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已保障韩耘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韩耘户主张裁决应适用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对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征地手续但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也适用本规定”,《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亦规定了“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故韩耘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韩耘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适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的职责。浦东新区政府收到韩耘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案件评析
本案系韩耘不服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拆迁裁决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提起诉讼。本案中,金桥公司已取得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且韩耘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因韩耘与金桥公司长期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浦东建交委主持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浦东建交委遂作出拆迁裁决。浦东建交委作出拆迁裁决前,已对韩耘名下的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且拆迁裁决已确保韩耘能够获得与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等价的权益。因此,浦东建交委作出拆迁裁决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正当、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耘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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