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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丹劳动争议二审案

发布时间:2021/09/03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09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2民终9092号

基本案情:

被告李丹曾系原告凤凰木公司员工,于2018年5月离职,第三人张建敏系李丹的客户。2017年7月19日,李丹向张建敏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丹身份账号(注明了其身份证号)于2017年7月19日同意在张建敏女士办理八达岭孔雀城R4-3-102网签手续后,在签合同时返回张建敏3000元,直接打到张建敏银行卡里。”后张建敏购买了八达岭孔雀城R4-3-102的房屋,但李丹未向张建敏支付该3000元。

2018年11月17日,凤凰木公司员工陈存超向张建敏转账3000元,张建敏向凤凰木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本人张建敏身份证号(注明了其身份证号)今收到凤凰木原离职销售李丹承诺返还的3000元整,此款项由凤凰木公司陈存超转款”。

李丹离职后,凤凰木公司与李丹发生劳动争议,凤凰木公司以李丹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赔偿损失3000元(因李丹私自承诺客户张建敏的回扣);2、赔偿因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给凤凰木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房山市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26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凤凰木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凤凰木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审理过程中,凤凰木公司主张,李丹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如李丹有私自对客户做出返利承诺、降低服务费等严重违反凤凰木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的,凤凰木公司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李丹违反本合同义务,给凤凰木公司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李丹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本案中,因李丹私自向客户承诺严重违反了项目管理方的规定,由此导致项目管理方解除了与凤凰木公司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给凤凰木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共计500000元,且李丹承诺向张建敏返还的3000元亦由凤凰木公司支付,故李凡应赔偿上述损失及凤凰木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元款项。

李丹辩称,第一,其向客户做出承诺的行为系经过项目负责人、项目领导的同意做出,并非个人行为,故向张建敏支付的回扣费用本就应由凤凰公司承担。第二,凤凰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管理方解除与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系因李丹的行为导致,故李丹不承担向凤凰木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凤凰木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000元;二、驳回北京凤凰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理由: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李丹虽对劳动合同的签名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李丹不得私自对客户做出返利承诺等严重违反凤凰木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李丹违反合同义务给凤凰木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李丹承担赔偿责任。李丹虽主张其对客户张建敏作出返还3000元的承诺系经过凤凰木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故针对凤凰木公司代李丹支付的3000元款项,有权要求李丹返还。(2)关于凤凰木公司所要求的因李丹严重违反管理制度给凤凰木公司造成的损失500 000元,凤凰木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凤凰木公司要求李丹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凤凰木公司现场相关人员签字可以确认,凤凰木公司对李丹向张建敏承诺返还3000元的情况应为知情;其次,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项目管理方解除与其签署的销售代理合同与李丹的承诺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凤凰木公司无权要求李丹赔偿500000元损失。

 

案件评析: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私自向客户承诺回扣款的行为,且用人单位代付相应费用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返还上述费用。同时,劳动者私自向客户承诺回扣款的行为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若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给自身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相应损失,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与劳动者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证明损失的实际数额,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请求。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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