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1/07/02 新法速递 浏览次数:1009
一、出台背景
进为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完善质押股票处置变价流程,维护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主要内容
《意见》共十三条,对适用范围、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和上市公司配合内容及质权人变价权等作出规定。《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底印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所提出的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思路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股票质押冻结工作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和协助机关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具有重要意义。
1.《意见》明确规定了冻结债务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股票的适用范围,该股票需为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
2.《意见》规定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3.《意见》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受理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要求后,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指定在系统中进行标记,上市公司应当如实披露法院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股票数量及冻结期限等。
4.《意见》规定法院应当准许质权人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股票的变价申请,可以准许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通过协议转让方式的变价申请。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科对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
5.《意见》规定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标记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调整为冻结状态,并通知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6.《意见》规定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
7.《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意见办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处理。其他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质押股票处置变价等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责编:钱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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