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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张德利诉大石桥市政府、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9/2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437

案号:(2019)辽行终117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2日张德利以书面形式向大石桥市政府申请公开(2010年7月12日)第二十一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文件,大石桥市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大政公开办[2019]3号《大石桥市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2019年3月1日送达给张德利。后张德利就该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于2019年3月19日向营口市政府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大石桥政府重新作出信息答复。营口市政府于当日予以立案,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营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张德利。现张德利对大石桥市政府及营口市政府的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的上述相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经查明:2010年8月10日,张德利与大石桥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加快推进城区集中供热,确保换热站如期建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大石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年7月12日)第21期的具体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市政府收购甲方锅炉房建设换热站事宜达成协议。询问中,张德利与大石桥市政府均明确该协议履行两年后又变更。

裁判结果: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德利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公开办[2019]3号《大石桥市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撤销营口市政府作出的营政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大石桥市政府依法向张德利公开《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年7月12日)第21期。

裁判理由:

案涉行为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3日修订前的)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大石桥市政府收购锅炉房建设换热站项目是为加快推进城区集中供热的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此类事项亦属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张德利与大石桥市城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系按照第二十一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具体规定,说明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意见是大石桥市政府收购张德利案涉锅炉房及给予其补偿产生影响的主要依据,亦是大石桥市政府作出案涉项目决定所依据的材料,其对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负有制作或保存的法定职责。即使如大石桥市政府辩称在案涉收购锅炉房建设换热站项目尚未具体实施之前,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过程性信息,但在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并具体执行后,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该收购及建设项目固定的事实性材料,已产生外化的效果,应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在大石桥市政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具有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不宜公开事由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案件评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所谓“过程性信息”,系指行政机关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依照相关程序所制作或搜集的,对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产生影响的信息材料。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过程性信息的效力尚属于不确定状态,行政机关对此可以豁免公开;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机关对于转化为事实性材料的过程性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责编: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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