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1/07/29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667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津03民终1423号
【案情简介】
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津仲裁字第0859号裁决,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鑫现公司与中进长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中进长旺公司租赁鑫现公司位于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以西地块,鑫现公司在该地块为中进长旺公司按照中进长旺公司要求设计建设“雪铁龙DS”品牌经营使用房屋,房屋建成后由中进长旺公司承租,后该租赁协议被提前解除。该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裁决结果:(一)双方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二)中进长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城路以西地块上房屋腾空返还给鑫现公司;(三)中进长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现公司违约金3966000元;(四)中进长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给付鑫现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年租金1575000元标准计算);(五)驳回鑫现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如中进长旺公司未按本裁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二、费用负担:本案仲裁费42569元,由鑫现公司负担8514元,中进长旺公司负担34055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鑫现公司预交,故中进长旺公司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鑫现公司。”
2012年3月14日,中进汽贸公司独资注册成立了中进长旺公司,注册资本1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进口雪铁龙品牌汽车销售、谛艾仕品牌汽车销售等。2019年9月23日,国机发展公司成立国机发展空港分公司,作为雪铁龙公司在津的经销商,营业场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15号第一层1室2室。天津中汽工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15号,该公司的股东为中进汽贸(天津)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国机股份公司与中进汽贸公司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国机发展空港分公司为国机发展公司的分公司,国机发展公司、中进汽贸公司均为国机股份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国机发展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内容为“同意启动天津市中进长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清算注销程序。”2019年9月29日第17期国机发展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载明“经研究决定:同意启动天津长旺破产清算程序。”中进长旺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撤回申请。
【争议焦点】
国机股份公司、国机发展公司、国机发展空港分公司及中进汽贸公司是否存在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或是过度控制与支配第三人的情形,是否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就(2019)津仲裁字第0859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天津市中进长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进长旺公司系中进汽贸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进汽贸公司虽提交了中进长旺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但审计结论处仅反映了中进长旺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因中进汽贸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当对中进长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从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角度考量,中进汽贸公司提交了其与中进长旺公司的历年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中进长旺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法律规定,且二审中中进汽贸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中进汽贸公司对中进长旺公司的关联方往来及关联交易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中进汽贸公司与中进长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从公司股东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角度考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中进长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鑫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中进长旺公司的法人资格及中进汽贸公司的
有限责任加以否定,故其要求中进汽贸公司对中进长旺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仅是有审计报告就可以免除责任的。更需要结合实际,会计师事务所据以审计的财务资料应当客观、全面、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不能事后补办审计报告。同时还可以从人员、业务、财物等微小且全面的地方入手来判断是否出现混同,进而决定是否否认法人人格独立性。我们可以搜集以下材料来支持论证我们的观点:(1)财务支付是否明晰。可以提供股东和一人公司财务往来的电子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据进行判断。(2)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可以提供工商登记信息、实际经营场所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进行判断。(3)人员是否混同。可以提供劳务合同、社保缴费信息等证据进行判断。(4)营业范围是否混同。主要可以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来进行判断。(6)彼此宣传内容是否有明显的区分性。可以分别提供股东与一人公司的业务宣传资料来进行判断。
(责编:杨宇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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