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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元分享‖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1/11/12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566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

【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陈某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作出(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成华区环保局是否对于陈某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管辖权,顶格处罚的10万元是否合法。

在本案中,虽然德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因而,成都市成华区环保局对陈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发生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合法的违法管制追究管辖权。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都市成华区环保局对陈某某处于10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妥。

 

(责编:侯维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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