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陈某诉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1/06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382
裁判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民终1718号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06年5月8日受聘于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年薪25万元,因春晨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陈某支付工资,春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欠据,欠据载明:欠到陈某工资100万元/此据。该欠据上盖有春晨公司公章。后陈某依据该欠据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春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工资100万元。
2017年8月30日,盱眙县法院作出(2017)苏0830破24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戴某余对被申请人春晨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3日,盱眙县法院作出(2017)苏0830破24号决定,指定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担任春晨公司的管理人。
2017年11月10日,陈某就前述100万元工资向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债权形成的原因为劳动报酬。2019年5月15日,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陈某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陈某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性质,对陈某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编入优先受偿债权表。陈某不认可,遂于2019年5月28日向盱眙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100万元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优先受偿。
该案审理过程中,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告知陈某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发现其申报债权所依据的(2013)盱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最广大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
庭审中,陈某称其未申请强制执行系因一审法院当年涉及春晨公司的债权较多,盱眙县法院接收陈某的判决书后,进行统一执行申请、立案登记。但陈某未能提交盱眙县法院已受理其执行申请的证据,也未向提交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盱眙县法院亦未查询到陈某就该判决申请执行的记录。
另,陈某及春晨公司破产管理人均同意将《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盱眙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予确认。管理人第一次告知是放弃对陈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其将案涉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后又作出不确认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对春晨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其余债权909538元编入普通债权。
春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提出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并非对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概括清偿,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申报的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情况进行审查,其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淮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规定了审查、核查和确认程序,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系债权审查程序,并非对债权的最终确认,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形成的生效裁判则具有实体审查和确认效力,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管理人可以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责编:韩之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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