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元分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6/17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259
裁判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19)沪74民终238号
-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龙于2016年11月10日就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41,1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某驾驶浙CQ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S20外60K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浙CQ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王某龙遂将周某某与平安财保一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修理费316,673元、评估费5,660元,共计322,333元,该款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周某某赔偿320,333元。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负担3,067.5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某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履行了判决义务,但周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王某龙遂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给付保险金323400.5元。
-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龙理赔款314673元。
2、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龙保险理赔款220,9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 裁判理由:
1、一审判决理由:人寿财保向王某龙签发保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理赔。人寿财保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已判决案外人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龙不可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某龙就保险车辆向人寿财保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人寿财保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致害人代位求偿。人寿财保还提出王某龙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对此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确实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设立该通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险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保险人亦仅是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损失通过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人寿财保应当对保险车辆确定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进行赔付。但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仅为修理费,扣除平安财保已赔付的2,000元,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14,673元,人寿财保应对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理赔。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人寿财保可不予赔付。
二审判决理由:二审另查明,在(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龙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该案被告周某某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遂根据王某龙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本案中人寿财保认可前述《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评估内容及结果,因为该评估报告系王某龙单方委托,未通知人寿财保,亦未取得人寿财保同意,且该评估报告未附车损照片,无法核实实际车损情况,同时评估清单的内容多为车辆前部和尾部的部件损坏,未造成车辆主体及发动机损坏,而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车损已达该车实际价值的90%以上,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人寿财保与王某龙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王某龙虽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损失未实际受偿,因此人寿财保仍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王某龙与人寿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龙应当及时向人寿财保报案,并会同人寿财保定损,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有权重新核定。另案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龙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龙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另案判定侵权赔偿的依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赔偿纠纷,王某龙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而行使被保险人索赔之权利,那么其当然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人寿财保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因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报案,而是在另案判决认定车损金额后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车辆定损。人寿财保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核定,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为222,900元,人寿财保与王某龙对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认可,本院据此认定人寿财保应当向王某龙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22,9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人寿财保还应支付220,900元。评估费5,200元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承担。
- 案件评析
实务中同一案件事实往往引发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龙为保险车辆在人寿财保购买了保险,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周某某负全责,且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内,故王某龙作为车辆所有人,既有权要求案外人周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人寿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某龙首先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周某某及平安财保,因该案中周某某对王某龙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法院有权以该案中的评估结论作为裁判依据。但在本案中,王某龙与人寿财保之间的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且王某龙与人寿财保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后,王某龙应及时通知人寿财保,确保人寿财保对保险事故的知情权及对保险车辆定损的参与权,故本案中,因王某龙未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人寿财保,人寿财保有权对王某龙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责编:徐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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