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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发布时间:2020/10/22 新法速递 浏览次数:622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该部法律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工作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该法从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不到10个月时间,从通过到施行的间隔不到1个半月。

该法定位于统领出口管制工作的法律,统一确立了出口管制政策、管制清单、管制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基本制度框架和规则,将为做好新形势下出口管制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立法背景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末,根据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陆续建立涉及“核、生、化、导”等两用物项作为规制对象的6部出口管制行政法规。但是,长期以来在出口管制领域并没有一部专门的上位法对出口管制制度进行提炼和明确。与此同时,中国近年来在航空航天、人工智能、通信等高科技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加之近年来,由于“中美贸易战”、美国等国家在出口管制领域的执法活动等,不少国家的企业在国际交往和跨国经营活动中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和限制,这不但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对对外贸易高速发展过程中,如何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保核心技术、关键产品(例如,5G、量子通信等)的优势地位及其出口安全已成为中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促使国家重视出口管制领域的相关立法工作。

二、主要内容

《出口管制法》包括总则,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49条。

主要内容有以下十个方面:

1.扩充了受管制的“出口”行为;

《出口管制法》明确将“视同出口”和“再出口”纳入受管制的出口行为。所谓视同出口是指《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而第四十五条原则性规定了“再出口”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扩大了管制物项的范围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上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3.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制度

《出口管制法》建立了合规激励机制,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出口管制法》明确将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制度及执行情况与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挂钩,不失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

4.加强了最终用户/用途管控

《出口管制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最终用户/用途证明文件、最终用户承诺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报告义务,增加了主管部门对最终用户/用途评估、核查制度,以全面加强对管制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管控。

5.增加了临时管制和禁令

将需要纳入出口管制的物项统一编入清单,是主要国家出口管制的通行做法。中国目前编制有三份出口管制清单,包括《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核出口管制清单》、《军品出口管制清单》。《出口管制法》在管制清单的基础上,增加了临时管制和禁令。临时管制的规定赋予了主管部门对管制物项进行动态调整的权利,以更好地满足监管要求。

6.增设了管控名单制度

管控名单是《出口管制法》新增的一项重要管制措施,类似于美国出口管制制度中的“实体清单”,体现了中国《出口管制法》的牙齿。对于被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7.规定了中介服务机构的合规义务

《出口管制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根据该条规定,出口管制合规并不仅仅是出口经营者、进口商以及最终用户的义务,任何从事出口管制的第三方中介服务的机构都应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相关中介组织只有在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提供相应中介服务时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8.规定了违反《出口管制法》的刑事责任

《出口管制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出口管制法》明确了“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两类行为将承担刑事责任。

9.明确了《出口管制法》的域外适用效力

《出口管制法》从多个角度规定了域外适用的效力。一是根据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口管制法》明确规定外国主体违反本法,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要依法处理并追求其法律责任。二是在最终用户/用途管控方面增加了核查制度,为未来开展境外实地核查预留了制度空间。三是原则性规定了“再出口”制度。

10.规定了可以采取对等反制措施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附《出口管制法》链接:http://www.gov.cn/xinwen/2020-10/18/content_5552119.htm

(责编:宋战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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