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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盾公司诉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1/05/14 案例分析 浏览次数:135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东北三省行政审判白皮书(2015-2020)》发布案例之一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297号

基本案情:

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派人进驻辽宁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在桓仁地区从事企业征信服务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9月30日退出。在此期间,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将桓仁分公司营业场所登记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与桓仁县发展和改革局等政府各部门同台设置办事服务窗口,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置放营业执照,设置窗口吊牌。同时,通过雇佣专职征信专员,依照电话通知话术,使用尾号为315的固定电话,以”本溪市企业征信机构”、”桓仁行政服务中心企业征信窗口”等名义,使用”通知”和”到桓仁审批大厅二楼”、”有营业执照就需要办理”等歧义性用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部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认为该征信服务是政府部门要求办理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溪绿盾征信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取得营业收入177760元,其中13800元经查系被虚假宣传所误导而发生的企业征信服务经营额。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一款并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绿盾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桓仁县人民政府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桓市监罚决字(2016)第13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绿盾公司认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纠正行政处罚存在的错误,仅以裁量不当为由决定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盾公司在经营中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违法情节比较轻微,桓仁县政府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裁量不当,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绿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绿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盾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绿盾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2)绿盾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审理最高院认为市场监管局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查处职责。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但并不因此排除绿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要受到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因此,市场监管局具有对绿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绿盾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公众发生误解,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绿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桓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绿盾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同时,保障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是用法治营造公平竞争营商环境的题中之义。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决定,确保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符合法律要求,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绿盾公司在经营中作出的容易引起公众误解行为的严重程度,在认定绿盾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同时,对市场监管局过重的处罚给予否定性评价,肯定了桓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正当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支持复议机关依法纠错,不仅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也让市场主体的违法经营行为无处遁形,对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了促进作用。

(责编:曾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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